通过泸州遗赠事如何认识法律原则在司法判决中的作用

来源:学生作业帮助网 编辑:作业帮 时间:2024/05/03 04:29:58

通过泸州遗赠事如何认识法律原则在司法判决中的作用
通过泸州遗赠事如何认识法律原则在司法判决中的作用

通过泸州遗赠事如何认识法律原则在司法判决中的作用
依我国法理学界通行的说法,法的要素包括法律原则、法律规则和法律概念三种.在所有法的要素中,法律原则(Principles of Law)的数量很少,但其意义和价值却十分重要,它是法律的基本原理,是法律精神和法律目的的集中体现,从而也是理解局部和整体法律内容的出发点和归宿.总而言之,法律原则是法律的灵魂和核心.
一般来说,法律的骨架和血肉是由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两种成分组成,它们都是法律的最重要的要素和规范形式.两相比较,法律原则呈现出与法律规则的诸多差异:(1)从规范的内容和文字的表述来看,法律规则是非常明确具体的,并且有着较为严格的内部逻辑结构.“故意杀人者,应处以死刑”、“凡进行不动产转让,必须缔结书面契约”等等,在这里,法律的意图非常明确,法律的要求也很清晰,操作性很高,即使是在一些内容较为宽泛的法律规则里,专业的法律人还是可以通过阅读法典较为准确地了解它的涵义.但是,法律原则则往往是比较含糊和抽象的,不论是民法中作为帝王条款的“诚实信用原则”,刑法中源远流长的“罪刑法定原则”,还是刑事诉讼法中的“人不应自证其罪原则”以及行政法中的正当程序原则,它们往往都是由简约的文字表达的一个法律理念,仅仅通过阅读文字,很难准确掌握该原则的涵义和要求,在很多时候无法进行具体的操作和实施,因此往往只具有宏观的指导意义.(2)根据美国法理学家德沃金的观点,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法律规则的适用表现为“非此即彼”或“全有或全无”的模式.也就是说,对一个具体的案件,如果经过推理和论证,认为应当适用A这个法律规则,那就不能适用B规则,否则就会得出荒谬的结论,并构成法律适用错误.例如某人仅仅作了一个错误行为,却判决他触犯两个罪名,承担两份惩罚,这显然是不当的.但是,法律原则在适用过程中则表现为另一种模式,即两个甚至多个原则可以在同一个案件中同时适用而不构成冲突和矛盾,也就是说,某个案件可以同时依据A原则和B原则进行裁决,两个原则在此同时发生作用,只不过可能对一个原则的考虑多一些,对另一个原则的考虑少一些而已.因此可以说,规则在适用时往往是竞争性的,而原则的适用则可以兼容和共存,常常表现为一种“既此又彼”的模式.(3)与上一个差异相联系,则法律规则的适用范围较为狭窄,关于缔约过失的规定就只能适用于缔约过失而不是履约过失,关于盗窃的规定就不能用于抢劫.相比之下,法律原则的适用范围则相对要广泛得多,比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就是一切法律活动都不可回避的基本准则,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既可用于商事交往的财产关系中,也可用在婚姻家庭等人身关系中.属于某一个法律领域的原则,它的约束力及于整个法域.(4)从法律内容的性质和稳定性方面来看,法律规则更主要是规范性的,它针对具体的事项提出具体的要求,是特定时期立法者调整社会关系的意图的体现;而法律原则更主要是价值性或道德性的,在大多数情况下,法律原则往往就是道德原则,如人权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它们是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逐步形成和积淀下来的,是社会自发演化的结果而非某个立法者主观设计和建构的结果.因此,法律规则因其主要是规范性的,可以轻易为立法者设计或改变,而法律原则主要是价值性的,一般经由长期社会发展所创设或消除,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正是因为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存在上述区别,所以在实际应用中,他们所发挥的作用或功能也存在差异.就法律规则而言,它构成了法律规范的主体,是法律的权利、义务的载体.对立法者而言,正是通过法律规则得以表达了他对于调整社会关系的看法和意图,而对于当事人而言,正是通过法律规则,了解到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从而藉此指导和约束自己的行动.同时,对于法官,也正是凭借法律规则,对发生的纠纷进行分析、判断、评价并作出裁决.可以说,法律规则是明确的规则体系,是连接立法、社会和司法的桥梁与纽带.相比之下,法律原则由于其内容抽象、价值色彩浓厚,它在法律运行中的功能则主要表现为下列几个方面:(1)法律原则对法的制定具有指导意义.我们讲,法律原则,尤其是某一法律部门中的基本原则,它们是经过长期的社会生活的发展形成的根本性规范,是该法律领域的基础性真理或原理.对于立法者而言,某些基本法律原则就是他们进行法律创制时必须遵守的标准,不论是在某个制度的设计时,是在权利义务的分配时,还是对某个法律概念进行界定时,都不能忽视该法域中的原则,更不能与该原则形成矛盾和冲突.可以说,法律原则对立法活动在事前具有指导的功能,在事后则有评价的功能.也就是说,具体的立法内容是否和该法域的基本原则相冲突,是衡量该法律是否“合法”的一个重要标准.例如,当立法者在刑事诉讼制度中规定重大犯罪嫌疑人不得自行聘请律师而只能接受政府为其指定的律师时,该规定实际上已违反了刑事诉讼中“律师自由和被告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而这样的规定应当被撤销和宣布无效.(2)在具体的案件审判中,当人们对法律规则和法律概念进行理解和解释时,法律原则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法律是需要解释的,法律的真实意义只有在解释中才能发掘和呈现,即使是特别明确的法律规则或法律概念,在和具体案件相结合从而推出裁决结果的过程中,也需要司法人员正确地合理地解释其含义以及在本案中适用的理由.在很多情况下,尤其是面对较为概括的规则和较为复杂的案件时,人们往往会得出多种理解和多种解释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判断哪个解释结果是正确的.这时候法律原则就起了一个衡量的标尺的作用.正如前面已指出,对规则的制定是以法律原则为指导的,所有的规则在理想状态下应是与法律原则的要求和精神一致的,因此,在对具体规则进行解释时,也应坚持一个标准,即对规则的涵义的解释起码应不与原则的要求相冲突,否则,就应当认为这种解释是错误的.这种利用法律原则判断对规则的解释是否正确的方法在法律解释理论中被称之为目的解释,它和其它解释方法相结合,可以引导法官寻找到对规则或概念的唯一正确的解释.(3)在法律规则存在矛盾、缺陷或不足时,法律原则可以直接作为判案的依据,起到拯救规则错误和填补法律漏洞的作用.尽管现代的立法技术立法经验十分发达和丰富,但是并不能完全避免在成文法典中出现两个规则上下矛盾以及对某种问题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或者是出现某种规则在个案中适用的结果无法令人接受的情况.在这种可以称之为“规则谬误”或“规则不足”的情况下,法律原则可以直接作为个案审判的根据,从而对规则起到补充和补救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挽救成文法的不足.在这个意义上讲,法律原则是一种特殊设计的救济机制,专门用以补充规则的不足.在一般情况下,法律原则总是处在幕后指引着规则的使用,而一旦出现规则不能和不足的特殊情况时,法律原则就会从幕后走向前台,直接充当判决个案的法律依据.这种情况,在英美法系比较多,在大陆法系也并不罕见.
发生在我国四川省泸州市的这个遗产继承纠纷案,曾经引起了大范围的关注和争议,包括社会公众、司法官员和法学理论人士均对此案发表了自己的看法.该案之所以引起关注,原因有二,其一是本案的当事人之一身份特殊,属于颇受非议的所谓的婚姻关系中的“第三者”或者“二奶”,其二是因为本案是全国多年以来屈指可数的几个直接运用法律原则进行裁判的案件,在法理上具有特殊的理论探讨价值.
法律原则不可以轻易地成为判案的直接依据,这是为法律原则表述简约、内涵抽象、可操作性差等特点所决定的.如果在审判中动不动就引用法律原则来判案,实际上是赋予了法官巨大的从而是很危险的自由裁量权,而这必然会使法律的客观性和司法的权威性受到损害.所以,一般说来,法律原则直接作为判案依据往往只出现在下列的情形中,或者说它的适用要满足如下的条件,遵循如下的规则:(1)案件在法律上必须是有争议的特殊或疑难案件(hard case),而不是清晰的简单案件;(2)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则作为依据,即法律存在漏洞;或者是存在法律规则,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规则存在冲突,无法判定何者适用;或者是存在一个规则,但该规则适用于本案得出的结果显而易见无法使人接受,即法律存在谬误;(3)法律原则的直接引用必须具备充分的理由,也就是说,法官必须为其引用法律原则提供充分的法律论证.
那么,在本案中,泸州市中级法院依我国《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判决当事人遗赠行为无效是否合适呢?
首先我们应当承认,基于一方当事人特殊的“第三者”的身份,本案确实属于一个非常特别的案件,是个典型的疑难案件,这个案件所引发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是当初的立法者甚至是法学理论界所始料不及的.在这样的情况下,对本案的审判便很难依常规思路去操作.其次,对本案的特殊情形,法律上有没有相应的规则作了规定呢,如果有规定,这个规定是否合适呢?根据对本案判决持反对意见的四川大学法学院周伟副教授的说法:此案是一件继承纠纷,应当适用《继承法》,张某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继承法,应当支持她的继承权,不能用道德判断代替法律判断.[1]按照这种意见,本案确实存在着与案件对应的法律规则,具体说就是《继承法》的第16条和第17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依据这些规则,黄某通过公证遗嘱将其个人财产赠送给张某应当是合法的.但是,本案的法官却认为这些规则在本案中是不可以适用的.原因在于该规则适用的结果违反了民法上“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适用的结果无法为社会接受.法官的考虑是:在本案中,黄永彬和蒋伦芳系结婚多年的合法夫妻,无论从社会道德上还是从《婚姻法》上讲,双方均应相互扶助,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黄永彬却无视夫妻义务与道德规范,长期与他人非法同居,此行为已违反了《婚姻法》,属于一种违法行为,同时也违背了我国现行的社会道德标准,尤其是其将财产赠与第三者的行为,于情于理皆讲不过去.因此,法官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的原则性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当事人的遗嘱行为无效.
综合本案的判决过程来看,在本案中,确实存在着与案件相对应的法律规则,但是该规则适用于本案之后的结果被法官认为无法接受,是与社会通行的主流道德相冲突的.在此情况下,法官认为应适用法律原则判案,而否弃相应的规则.我们认为,在当代中国的语境下,结合案件发生地的具体的经济、社会情况和风俗传统,当事人的行为确实已为主流的社会公德所不容,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官的判决不是过于保守,而是持守了平衡,法官的判决也绝非如有的媒体所说的是用道德教条去评判法律是非,而是有着充分的法理依据.
其实,在很多年前的大洋彼岸的美国,也发生过一个与本案相似的著名案件,即里格斯诉帕尔玛案.在那个案件中,拥有继承权的16岁男孩为了早点获得遗产而毒死了他的祖父.而对这个案件,法官陷入了困境,因为按照当时的继承法,已成立的遗嘱是合法的,应当得到执行,也就是说杀人者应获得被害人的大笔遗产,但是这样的结果却让法官们无法接受.最后经过了争论,法院以“人不能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利”的法律原则剥夺了男孩的继承权,过错者受到了惩罚而不是奖励,法律的正义因此得到了维护.
这两个案件,一前一后,一东一西,一个英美法系一个社会主义法系,案情和性质虽然不同,但法官思维和推理却颇有异曲同工之处,很值得玩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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