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的效果

来源:学生作业帮助网 编辑:作业帮 时间:2024/04/29 18:14:53

缔约过失的效果
缔约过失的效果

缔约过失的效果
缔约过失责任在提出之初仅为保护缔约双方的信赖利益,然而随着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发展,他不仅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也保护其固有利益.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在学术界是颇有争议的.有人认为,应适用全部赔偿的原则.另有学者认为,过失人的赔偿范围应相当于受害人因相信合同有效成立所受的损失,包括缔约费用、履行准备费用以及丧失缔约机会的损失,即以赔偿利益为原则.但是,赔偿范围不得超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应当预见的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所可能造成的损失,也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相对人可能得到的履行利益.为了正确界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应对履行利益、信赖利益、固有利益和期待利益予以区别.履行利益是指合同债务人完全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所能得到的利益.固有利益又称维护利益,它是缔约一方享有的不受缔约他方和其他人侵害的履行利益以外的人身权益和现有财产.信赖利益又称为消极利益,是指缔约当事人因信赖法律行为的成立和有效,但由于该法律行为的不成立或无效所蒙受的不利益或损失.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与正在缔结的合同本身密切相关,设合同有效成立并得以完全履行,它会从期待利益或履行利益中得到补偿.而固有利益与正在缔结的合同本身无关,它是相对独立的,固有利益若受到侵害,即使合同成立并得到履行也无法恢复,而只能通过缔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予以救济.本人认为,缔约过失的受害方可以在任何情况下要求损害赔偿,而不考虑合同是否有效成立,但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损失有那些呢?对此情况要分两种不同的情形:一是对信赖利益的损失的赔偿,一是对固有利益的损失的赔偿.
  1.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
  信赖利益的损失,既包括因缔约过失行为而致信赖人财产的直接损失,也包括信赖人财产应增加而未能增加的损失.对信赖利益赔偿的结果应使信赖人达到订立合同的未曾发生的状态,为此,缔约过失行为人应赔偿信赖人如下损失:A.缔约费用及其利息;B.准备履约所支出的费用及其利息;C.丧失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机会的损失.其中是否对于C项予以赔偿,可以依据缔约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如果行为人故意破坏缔约关系,实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造成信赖人利益受损,则可以不赔偿.至于如何计算由于丧失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而受到的损失,这的确是一个很麻烦的问题.我们不妨结合确定赔偿时“机会”可能处于的具体状态,并考虑到可操作性,讨论如何确定损失.(一)如果第三人已就相同标的与“第四人”签订了合同,那么可以确定“第四人”依此合同获得的净利润为信赖人的损失.(二)如果第三人尚未与其他人签订合同并且仍有签订相同合同的愿望,则表明信赖人尚未丧失机会,不予赔偿.(三)如果第三人尚未与其他人签订相同标的的合同并且也没有签订相同标的合同的愿望,则不予赔偿.
  2.固有利益之损害赔偿
  固有利益乃是合同法和侵权法共同保护的对象,它是相对独立于其受损害时正在缔结的合同.因此,固有利益若受到损害,赔偿范围不以履行利益为限,而应赔偿缔约受害人在人身权、财产权方面受到的一切损失.至此不在累述.此外,在缔约当事人双方均有过失时,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的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具体的计算方法上可实行过失相抵原则.在缔约过失责任中,过失相抵适用两种情况:一是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应当按照缔约双方的过错比重和原因大小确定各自的责任.二是损害发生后,按照法律的规定,受害人应及时采取措施而未采取致使损失扩大,受害人就扩大的损失不得请求赔偿.
  我国学术界的一般观点认为,“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虽成立但因不符合法定生效要件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时,缔约人才承担缔约责任”.本人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也可适用于合同有效成立场合.
  第一,从理论上来看,缔约责任不仅保护受害人的信赖利益,也保护其固有利益.而固有利益受损害与合同成立无必然联系,因为固有利益是相对独立于正在缔结的合同.例如,张三去某商场买了台单放机,再去另一柜台买收音机,在买卖过程中,因营业员过失不慎使收音机砸在了放在柜台上的单放机上,单放机从柜台上摔下来受损.在这里买卖合同仍可成立并得以履行,张三仍可要求商场负缔约过失责任.那么,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于合同有效成立是否并存?一般地说,合同有效成立后,信赖利益之损害从合同的履行中得到补偿,因此不能产生信赖利益之赔偿.然在某些情况下,因缔约一方过失致相对方额外增加了交易费用和成本,即使合同有效成立,对于这本不需支付的额外增加的成本仍可请求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
  第二,从各国立法规定来看,一般只是规定过失行为发生在缔约之时,并不以合同是否有效成立作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要件.例如1940年《希腊民法典》第198条之规定:于为缔结合同磋商之际,因过失致相对人遭受损害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即使契约未成立亦然.此规定隐含的意思是:缔约之际因过失致相对方损失,契约已成立,也应负缔约责任,该规定只不过强调契约未成立这种情况而已.根据我国新《合同法》规定,缔约过失责任也不以合同未能有效成立为条件.
  第三,从各国司法实践来看,把缔约过失责任适用范围扩大到合同有效成立的某些情况.例如,德国,买方在合同缔结前的说明未涉及标的物的特征或瑕疵时,可承认担保责任与缔约上过失责任的竟合,在具有专门知识的卖方与无经验的买方之间的合同中,即使卖方对标的物的说明与瑕疵并无联系,也可成立缔约上过失责任.在日本主要是标的物有瑕疵和缔约人违反保证两种情况.再如我国台湾地区缔约过失责任适用情形:1.合同不成立;2.合同无效;3.缔约之际未尽通知等义务致使他方遭受财产损失;4.缔约之际未尽保护义务致他方身体、健康受损失.显然后两种情形下的缔约过失责任可能发生于合同有效成立的场合.
  另外,在缔约中双方应负先合同义务,而在合同履行中,合同双方也负有因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告知、忠实照顾、保密等附随义务,因此缔约一方可能将缔约过失延伸至合同成立之后甚至履行时.缔约过失行为在缔约阶段即产生损害,合同有效成立后,合同一方基于同一过失继续给他方造成损害,这是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并存,受害人可以分别因缔约责任与违约责任而得到赔偿.但在缔约过失行为和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难以截然分开时,不妨统一使加害人负违约责任,赔偿受害方的期待利益,使其达到宛如合同完全履行时的利益状态.如果固有利益也受到侵害,则须另外赔偿.